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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平等格式合同说“不”

1999-11-22 来源:光明日报 本报记者 梁捷 我有话说

格式合同使用起来简单明了、省时省力,可重复使用,因而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很普遍。运用最多的是公用企业(如电力、电信、公共交通)和商业企业。商家的某些营业规定、店堂告示、单方声明及与交易行为有关的口头说法等,都属格式合同。

如何看待这种合同?消费者碰到不平等的格式合同时怎么办?

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此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消费者再遇到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可以理直气壮地说“不”。

坚持平等诚信原则

由于一些格式合同在订立时没有商量讨论的过程,只是单方“规定”,消费者被置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可能隐藏着对消费者不利的因素。特别是购房、旅游、保险、电信等垄断行业的经营行为,经营者常常利用某些不平等格式合同有意无意地侵害消费者的权益,有的还十分严重。当前不平等的格式合同主要表现为:以多种形式限制消费者退换商品的权利;侵犯消费者索赔的权利;减免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利用“买一赠一”、“终身保修”、“免费安装”等欺骗消费者;自定章程,收取不合理费用,如餐饮业收取服务费、规定最低消费等。这些格式合同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索赔权和知情权。中国消费者协会的一项调查表明:消费者对格式合同的内容表示不满的占50%以上,认为明显不公平的占20%以上。

平等诚信是公平交易的基本原则。中国法学会研究室主任方向在谈到格式合同被滥用现象时说,这个问题的核心是经营者不把消费者放在眼里,而把消费者放在任意摆布的地位,为所欲为地设计对自己有利的条款。

在现实生活中就有这样的例子,一些发展商在制订售楼契约或契约附件中,夹带这样的条款:“买方无故逾期付款,经卖方催告仍不支付欠款的,卖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没收买方全部已付价款。”还有的发展商擅自在售楼契约中写道:“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消费者)如退房,扣除××违约金”等等。问题是,所谓契约是单方事先拟好的,违背了商品的“包换、包退、包修”的有关规定,当然也就违背了平等诚信的公平交易原则。

“尚方宝剑”何在

新《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就为消费者提供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尚方宝剑”。

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江平指出,新《合同法》第39条、40条、41条充分考虑到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对格式条款的制定作了特别要求,限制和约束了经营者单方制定合同的优势,对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了较明确的规定。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大,在新《合同法》中还多次体现。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对该法给予了高度的评价。他认为新《合同法》在加强对格式合同的规范、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设立了三项重要规则:一是明确格式合同制订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禁止格式合同的制订者利用格式合同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是在解释格式合同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些规定不仅对于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而且也可以有效的防止和限制公司与企业滥用经济优势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经营者:别再推卸责任

有关专家们指出,要求经营者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隐瞒有关内容,这就要让消费者明确地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发生纠纷,涉及举证问题,应由格式条款制定方提供证据。新《合同法》规定,经营者如果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应属无效。

社科院法学所的梁慧星教授还指出,目前缺乏一种法律机制,事先避免格式合同中包含这样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条款,或者事后发现格式合同存在这类条款,能够使之全部归于无效。如手机入网费,显然违反公平原则,用户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据新《合同法》判决关于入网费的条款无效,仅使该用户受到保护,而格式合同中关于入网费的条款依然存在,对其他用户仍照收不误。有人认为解决问题有两个思路,即:创设格式合同的预先审查制度,考虑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创设格式合同中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条款无效宣告制度,具体可以由消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宣告某个行业、企业使用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经营者利用不平等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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